青岛市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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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1-27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行为,维护计划生育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计划生育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划生育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对象为出现过错的各级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和计划生育行政人员。
  第三条 追究过错责任以行政机关及其行政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因违反法律法规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的损害为依据。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计划生育行政案件,应当认定为错案:
  (一)因违法行政、违反法定程序行政、行政不作为、不当行政行为等,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消、变更或经行政机关复议决定撤消、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为他人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或为不符合《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生育证》或其他计划生育证明的;
  (三)违反“七个不准”的规定,侵犯当事人人身权或者财产权,造成严重后果等恶性案件的;
  (四)经投诉、检举和控告,受理机关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
  (五)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人口数据的;因失职渎职造成突破人口出生控制计划或造成人口出生性别比例严重失调等后果的;
  (六)其它有明显过错的行政行为,造成当事人重大损失的。
  第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遵循依法追究,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统一,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是计划生育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其负责法制工作的处(科)具体办理错案责任追究事项。
  第七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负责法制的处(科)应履行的职责:
  (一)提出防止发生错案的建议;
  (二)立案审核错案,提出对错案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三)负责对错案及其责任认定不服而提出案件的复核;
  (四)错案责任追究机关确定的其他责任。
  第八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处(科)认为能够及时制止错案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先行发出《行政执法错案纠正通知书》,通知有关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停止执行违法或者不当的计划生育行政决定,或者采取紧急补救措施。
  第九条 经审核或者批准造成的错案,由审核或者批准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共同承担责任。由于行政执法人员隐瞒事实等原因致使审查或者批准人员失误造成的错案,由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责任;由于审核或者批准人员改变行政执法人员的正确意见造成错案的,由审核或者批准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条 经计划生育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造成错案的,主持研究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坚持或者支持错误意见的负责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职权造成的错案,由行使职权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责任。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的错案,由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不能区分主次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应当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计划生育人事、监察处(科)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时效为两年。从过错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超过两年的,不再追究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符合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件的案件,应填写“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案件立案表”,报分管领导批准后正式立案。
  第十五条 正式立案的追究案件应当限期查办。一般追究案件15日内审查终结;情况复杂的、重大的追究案件30日内审查终结。限期内仍不能结案的,报请领导批准后延期,最长不能超过60日。
  第十六条 根据错案的事实、情节及其危害后果,应对错案的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过错责任。填写“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建议书”,提交计生委主任办公会审议。
  第十七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建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调查人或单位的基本情况、基本案情;
  (二)行政执法过错的事实、确认错案的理由、错案的性质及其后果;
  (三)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依据,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形式;
  (四)纠正错案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建议。
  第十八条 经本级计生委主任签批的过错责任追究案件,应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
  决定书的内容包括:被追究人或单位行政执法过错的事实、案件性质;追究责任的依据、追究责任的形式、处罚、追缴数额等。
  第十九条 追究责任的形式有:
  (一)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予以批评教育;
  (二)情节较重,影响教大的的,予以警告行政处分;
  (三)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调离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岗位;
  (四)行政执法错案的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负有赔偿义务;行政机关在赔偿之后,可以行使追偿权,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追究、追偿形式可以单用,也可以并用。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
  (二)越权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的;
  (四)对举报、控告或者调查处理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错案责任人的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过错造成的危害后果的;
  (三)因受侵害的当事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使错案的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错案责任人的责任:
  (一)因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或者命令导致错案的;
  (二)错案责任人员主动发现错误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错案的;
  (四)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被追究人对追究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追究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涉及追究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诉,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向行政监察机关、人事部门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