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生育工作,落实计划生育工作责任,推动本市人口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
第三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有依法落实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
本规定所称单位法定代表人包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 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计划生育工作的法规和政策,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日常工作管理体系,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管理制度,确保本单位职工按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生育,杜绝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
第五条 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单位各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并保证必要的计划生育经费投入。
第六条 单位应当把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议事日程,利用多种形式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定期组织职工学习有关计划生育的法规、政策和科普知识,不断提高职工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
第七条 单位应当按规定做好计划生育基层基础工作,准确、及时地统计上报计划生育管理信息(报表),查验新录用人员(包括临时用工,下同)计划生育有关证明,落实职工避孕节育和其他计划生育管理措施。
第八条 对有下列情况的已婚育龄人员,单位应当实行重点管理,并搞好计划生育服务工作:
(一)长休、病休、再婚和流出已婚育龄女职工;
(二)再婚、流出、配偶是农业户口的男职工;
(三)其他重点人员。
第九条 对因除名、辞退、辞职、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而离开本单位的职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30日内(申请破产的企业,在被宣告破产的同时)将其本人的婚育情况通知户籍地或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办理人员和计划生育档案的交接。
第十条 单位对外出租房屋、雇佣外来劳务团体、招用外来务工人员、开办市场以及派本单位人员到外地工作的,应当按《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青岛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协同计划生育服务部门或医疗单位,搞好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生殖健康等方面的服务工作,为育龄女职工提供优生优育咨询和指导,引导职工采取适合本人情况的避孕节育措施,并定期组织已婚育龄女职工进行生殖健康查体。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落实《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本市规定的下列计划生育奖励和待遇:
(一)职工晚婚、晚育休假待遇;
(二)对独生子女父母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月起至子女14周岁止,依照规定的时间和标准发放奖励费;
(三)对用奖励费参加独生子女备用金保险的,按规定加发3元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费;
(四)独生子女的医药费,接受义务教育的杂费、高中(含职业高中)期间的学费按规定予以报销。
(五)《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本市规定的其它奖励和待遇。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生育保险,并按有关规定落实职工计划生育手术治疗期间的工资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开支以外的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必须费用。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及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下列管理工作:
(一)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书》或《计划生育协议书》;
(二)接受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和监督;
(三)参加计划生育社区服务活动,并接受考核评估;
(四)完成计划生育的其他任务。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将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作为本单位先进集体、个人的评比条件。对单位的计划生育目标责任落实不到位的,取消其评比综合性先进集体的资格。
单位应当把计划生育作为对职工业绩考核、选拔任用、晋升职级、奖优评先的一项重要条件。对职工计划外生育子女的,生育费用自理,不发产假工资,不发子女入托补助费和医疗费;对不符合照顾生育规定又生育的,5年内不予提职、晋级,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岗位津贴和待遇,对作出突出成绩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单位法定代表人落实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情况纳入对该单位的综合考核内容。把单位法定代表人落实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列入工作实绩进行考评。在综合性先进评比中应当征求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该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对于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通报表彰,并按照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书的规定兑现奖励。
对未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 有关部门在综合性先进的评选中,取消其综合性先进的评选资格。单位应当按照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书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离职审计、追踪奖惩制度。对往年计划外出生瞒报、漏报被查处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追究当时单位法定代表人行政责任,追回已享受的物质奖励并纳入当年目标责任考核。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